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秋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偶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藍秋龍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玩偶3隻(價值合計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藍秋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許元堂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鐵絲伸入夾娃娃機內勾取娃娃至洞口之方式,竊取3隻玩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許元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秋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玩偶3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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