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詩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1號、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詩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謝詩涵與同案被告 黃國華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清文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謝詩涵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謝詩涵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詳下述),且已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 曾子信 於偵查中陳稱:我已經原諒被告謝詩涵,把她當朋友看待,因為她願意跟我講實際上發生何事,我不想追究被告謝詩涵的部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68頁),而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謝詩涵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詩涵犯罪之動機及手
段固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已經願意原諒被告謝詩涵,對法院之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兼衡被告謝詩涵素行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被告謝詩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由同案被
告黃國華所收取,業據同案被告黃國華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卷34頁、第53頁),從而,被告謝詩涵並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謝詩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按被告謝詩涵假意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時,告訴人另有給付2,000元予被告謝詩涵乙情,固經告訴人、被告謝詩涵陳述在案,惟此2,
000元並非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並無要向被告謝詩涵追討該2,0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黃國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詩涵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信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匿稱「新竹找妹約」登入「UT聊天室」,與帳號「詩涵」之謝詩涵交換行動電話號碼,詎謝詩涵與黃國華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詩涵於翌日(23日)凌晨2時24分許,由謝詩涵向曾子信佯以願與其性交易為由,將曾子信約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屋內,黃國華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清文」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上址,向曾子信誆稱該男子為謝詩涵之夫,並要求曾子信賠償該男子新台幣(下同)5,000元,否則要對其提告並找兄弟修理曾子信,致曾子信心生畏懼,當場交付5,000元,黃國華始令曾子信離去。
二、案經曾子信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華不利己之供述│被告黃國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友人一同見被告謝詩││││涵與告訴人曾子信同處一室││││,當場責問2人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友人陳清文││││向告訴人要錢後,再將該││││5,000交給 伊云云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詩函 及曾子信││││,就被告上開犯行,指證歷││││歷,被告黃國華復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所辯,自難採信。│├──┼───────────┼────────────┤│2│被告即證人謝詩涵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3│證人即告訴人曾子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4│網頁畫面列印資料4張、│全部犯罪事實。│││採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42││└──┴───────────┴────────────┘
二、核被告黃國華、謝詩涵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及自稱「陳清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9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