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冠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107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冠斌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冠斌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