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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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 黃張金蓮 被告 黃龍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龍志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竊盜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壹輛,應發還聲請人黃張金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係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之子即被告黃龍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涉嫌竊盜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扣押在案,上開遭扣押之自小客車,並非供被告黃龍志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此有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因被告黃龍志涉嫌竊盜案件,前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加予扣押,此有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佐。而被告黃龍志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991、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黃龍志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除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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