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游美芳 相對人 蕭明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九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以本院民國100年3月17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58352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
107年1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79,948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後收取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且應以該債權額週年利率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79,94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再以本件執行債權額2,179,94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472,
322元【計算式:2,179,948元×5%×(4+4/12)≒472,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472,32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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