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0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088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莊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0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以「莊裕隆」
名義行(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奉准改名)向「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每月
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
零二十八元及利息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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