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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