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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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82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7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3月4日以「馬達基座及軸管之組合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月12日以
(95)智專三(一)04070字第095207486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自為省察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復於96年2月13日以(96)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620099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案發明專利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對於原告所提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
利案(下稱證據1)、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證據2)、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證據3)以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證據4),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證據1至4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惟其理由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具有「漏未審酌」和「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應予以撤銷:
①原告於所提之異議理由書中主張請求項第5、6項相較於證
據3結合申請前技術(包括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7項相較於證據1、3結合申請前技術(包括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然原處分卻以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實已構成「漏未審酌」及「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又原告於所提之異議理由書中主張請求項第8、9、10項相較於證據1結合申請前技術(包括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卻以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實已構成「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再者,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主張請求項第11項相較於證據1、證據4結合申請前技術(包括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卻以證據1、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實已構成「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
②被告主張:「‧‧‧從其前後文,並未見有訴願人所謂異
議理由書中係主張請求項第5、6項相較於證據3‧‧‧.從其前後文亦未見有所謂申請前技術係指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之敘述」乙節。惟原告於訴願理由所表達之內容為接續異議理由提出後與被告往來及參加人參與意見之綜合陳述,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以訴願理由中未提及證據1-4與系爭案之比對描述,而未將訴願理由對應過往產生之文件進行理解,訴願機關更未確實瞭解事件之來龍去脈,完全採納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之陳述,遽以認為原告之訴願理由未陳述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圖1-圖3)與證據組合及其圖式之技術內容,顯有缺失。
③被告訴願答辯書第2頁第13行答辯理由二主張:「‧‧‧
原處分已具體指出構造上不同之處,並無僅以元件名稱不同即認定為不同構造之情事」,又被告於原處分中提到「證據1、2之組合其中證據1之軸承座(4)上方所設之
3個延伸塊(48a-48c),係設於3個明顯並無彈性之部分壁(43a-43c)上‧‧‧」乙節。被告逕自認為證據1中之部分壁(43a-43c)無彈性外,並無更進一步說明兩者所指結構為何不同,卻又在訴願答辯書中表示「已具體指出構造上不同」,但透過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可知,系爭案中具有鉤部之彈性鉤桿之結構特徵與證據1中具有延伸塊之部分壁相比對之後,其相似度極高,其皆為軸管環狀結構中之部分弧狀結構,或因尺寸大小之不同致使彈力大小不同,但若因此稱其為不同構造,實難說服熟悉該領域之技術人員,而其他之訴願答辯理由中,被告故作無知,未依原告所指之過往文件查閱理解,直接推諉原告之訴願理由未完整載明,且於訴願答辯中草率回應,然實際上,原告於訴願理由二明明再次陳述原異議理由中所述之技術比對說明,而訴願機關在審視兩造理由後,亦未做出任何回應。
⒊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對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①系爭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當中之特徵部分,係為「
該風扇之馬達基座具有軸孔,軸孔周緣形成一環凸緣及環形定位槽;軸管具有定位凸緣可塞入上述定位槽中,管體上則具有彈性鉤桿,彈性鉤桿上具有鉤部可鉤設定子和軸承」,是以,探究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乃是為了使定子與軸承透過具有定位凸緣及彈性鉤桿之軸管同心定位於基座上,而其使用的技術手段乃是在基座之軸孔周緣設有定位槽供軸管之定位凸緣塞入,並藉由彈性鉤桿上之鉤部鉤設定子和軸承。
⑴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所揭示。由原告之異議理由
書中可知,證據1之第1、3圖中所示之Bearingholder
4即為系爭案之軸管11、證據1之portion43a-43c之不連續弧狀部分壁與位於其上之extensions48a-48c則已揭露系爭案中彈性鉤桿112與位於彈性鉤桿112上之鉤部11
4之特徵,又系爭案之基座(2)設有一軸孔(相較原告於證據1第1圖之標號a),且軸孔(101)向上延伸形成一環凸緣(23),環凸緣(23)底部設有至少一定位槽(相較原告於證據1第1圖之標號b);軸管(4)底部對應定位槽(相較原告於證據1第1圖之標號b)設有至少一定位凸緣(21a),是以證據1已揭露了如同於系爭案所主張「增加設計裕度,避免轉動失衡造成之噪音、震動甚至因而脫落」之功效,確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2所揭示。由原告之異議理由
書中可知由證據2之第11圖清楚可見,系爭案之卡塊115亦被證據2中之projection206所揭露,另外證據2之ballbearing204、205與系爭案之軸承14與上述之卡塊
115和projection206之設置之相對位置與所能達成功效皆為相同,因此,系爭案確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3所揭示。由原告之異議理由
書中可知,證據3之bearing21、bushing22、retainin
gring23、chamber300以及shaft20已分別揭露了系爭案第二實施例(含油軸承之實施例)中第12圖所指出之含油軸承16、軸管11、C形扣環15、儲油槽117以及軸桿21,且其相對位置皆同,是以系爭案確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4所揭示。由原告之異議理由
書中可知系爭案之凹槽131及凸條118雖與證據4中之recess47、用以與recess47卡合的plateportion以及tubularelement5之相對位置不同,但實為簡單變更,證據4已教示了系爭案為了轉動限位而設置之結構特徵,是以系爭案確實不具有「進步性」,被告所為之異議不成立係屬違誤。因此,熟習此領域之技術人士當可根據證據1-4之組合,輕易思及系爭案所述之基座定位槽可提供軸管之定位凸緣設置,另外軸管上之具有鉤部之彈性鉤條以提供了鉤設定子和軸承之用。
②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至2-2-20頁中所述:
「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者,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然而,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特徵結構皆已被證據1之相對應元件所揭露;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11項,證據2-4更進一步揭露了其所主張之結構特徵,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雖被告一再指稱該些證據之構件與系爭案之構件不同,然系爭案之對應元件之形狀線條由圖式觀之或非與證據1-4一模一樣,但實則為任何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在看過這些圖式之後,應可輕易思及該些對應的構件,在相同的設置位置下所能達成的功效,惟今被告過度限縮該些證據可作為引證之範圍(僅侷限在說明書當中),此舉顯未客觀,完全未考量由引證的圖式中即可輕易思及的事實。據此,系爭案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其僅是將原本就存在的結構及其功效特別拿出來寫在申請專利範圍當中,實已違反上述審查基準之規定。又依據訴願法第65條之立法理由:「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發明的技術內容顯然亦不瞭解,以致於未針對原告之訴願理由提出任何之反駁意見,而只是照單接受被告之錯誤答辯。⒋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之規定。被告於審定書中之理由
(四)中提到「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包括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仍存有前述不同構造,故證據1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新穎性」,理由(六)、(七)、
(八)則皆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8、
9、10及11「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因證據組合之理由如前述理由(五)所述,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之主要技術手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並由被告於審定書之理由(五)、(六)、(七)、(八)之內容可推知,被告誤以證據2、3、4之圖式直接分別單獨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並草率認定證據中所揭露之技術與內容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不同,此一作為完全忽略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亦違反「逐項審查」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異議理由係主張請求項第5、6項相較於證據
3結合申請前技術(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7項相較於證據1、3結合申請前技術(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8、9、10項相較於證據1結合申請前技術(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11項相較於證據1、4結合申請前技術(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然原處分卻以證據1、
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證據
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證據
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構成漏未審酌及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乙節。惟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載於異議理由書第9、10頁,從其前後文,並未見有原告所謂異議理由書中係主張請求項第5、6項相較於證據3結合申請前技術不具進步性及請求項第7項相較於證據1、3結合申請前技術不具進步性之敘述,更未見有所謂申請前技術係指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之敘述,從異議理由最後一段文字「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6、7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相對於證據1、證據3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可知,原處分以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6、7項不具進步性,並無漏未審酌或訴外裁判之瑕疵。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第10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載於異議理由書第10至12頁,從其前後文,亦未見有所謂申請前技術係指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之敘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中具有鉤部之彈性鉤桿之結構特徵與
證據1中具有延伸塊之部分壁相比對之後,其相似度極高,皆為軸管環狀結構中之部分弧狀結構,或因尺寸不同致彈力不同,但若因此稱其為不同構造,實難說服該領域之技術人員」乙節。惟原處分理由(四)具體說明證據1之確實結構,並據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之比對、詳細說明其不同之處,原告僅以其相似度極高,未詳究證據案之確實結構即行認定其與系爭案為相同結構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熟習此領域之技術人士當可根據證據1-4之
組合,輕易思及系爭案所述之基座定位槽可提供軸管之定位凸緣設置,另外軸管上之具有鉤部之彈性鉤條以提供了鉤設定子和軸承之用」乙節。惟此項理由於原異議理由中並未主張,既未經參加人答辯,被告亦未予以審酌,非屬原處分範圍,亦未經訴願,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⒋原告引原處分理由(四)、(六)部分內容並主張:「由
原處分理由(五)、(六)、(七)、(八)內容可推知,原處分誤以證據2、3、4之圖示直接分別單獨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並草率認定證據中所揭露之技術與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不同,完全忽略原告主張,違反逐項審查規定」乙節。惟原告僅稱可推知,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實難予以回應。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並無「漏未審酌」和「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
①核原告主張理由並非如其聲稱已主張有:「請求項第5、6
項相較於證據3結合申請前技術(包括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7項相較於證據1、3結合申請前技術(包括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等內容,從而被告依原告異議理由書之主張認定:「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不具進步性」,並無「漏未審酌」及「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
②核原告主張理由並非如其聲稱已主張有:「請求項第8、9
、10項相較於證據1結合申請前技術(包括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等內容,故被告依原告異議理由書之主張認定:「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項不具進步性」,自無「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
③核原告主張理由並非如其聲稱已主張有:「請求項第11項
相較於證據1、證據4結合申請前技術(包括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等內容,且被告依原告異議理由書之主張認定:「證據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自無「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
⒉被告之處分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並無違誤:
①按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2.4新穎性之判斷基
準」補充規定:「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惟原告並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各引證文件分別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其或僅以功效相同,或僅以實施例、圖式中之構件相對位置皆同,即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核已與「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有違。
②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補
充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惟原告僅以「系爭案功效相同,或實施例、圖式中之構件相對位置皆同」為由主張系爭案同時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其不僅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論述基礎不同之要件外,亦未就系爭案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各證據案先前技術之功效為整體上考量,應與前述逐項進行判斷之規定有違。
⒊被告之審查理由未違反「逐項審查」之規定:
①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2.3.1逐項審查」補充規定: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又該基準第2-3-20頁「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補充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有關逐項審查之審查原則準用本章2.3.1『逐項審查』所載之內容」。
②被告審定理由(四)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
、4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包括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仍存有前述不同構造,故證據1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新穎性」,核已認定證據
1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至於被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並無不當,自無違反「逐項審查」審查原則。
⒋系爭案具新穎性:
①原告於專利異議申請書理由主張:證據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
②被告於審定書中認定:「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有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請求項第1項獨立項之範圍,證據1既無法證明其獨立項不具有新穎性,故亦難謂該附屬項不具有新穎性」。
③針對被告上述認定,原告於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理由中均未予以否認,卻於準備程序重啟爭執,顯係拖延之舉。
⒌系爭案之「彈性鉤桿」形狀為何及如何組裝?①系爭案之發明名稱既為:「馬達基座及軸管之組合構造」
,則其標的理應為「組合構造」,至於該「彈性鉤桿」形狀為何?及如何組裝?由於並非系爭案之創作標的,在非所問。
②又系爭案說明書第10頁第1行以下記載:「各彈性鉤桿112
係形成於二長槽之間,如此該彈性鉤桿112將可具備彈性張撐及復位之變形能力;及該鉤部114係由各彈性鉤桿11
2頂端向外凸出該軸管11之外徑,以供卡扣一定子組13」。
③系爭案已詳細揭示該彈性鉤桿112之構造,且足以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據以實施。
⒍系爭案具進步性:
①原告於專利異議申請書理由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或證據2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5、6、7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證據3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證據4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②核原告上開理由僅係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
不具新穎性,並未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謹遵舉發審查之相關原則,而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是否具進步性加以審認,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餘第2至11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該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由於原告並未主張該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即其默認該第1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從而該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項(獨立項)之第2至11項(附屬項)亦當然包括有該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而具進步性。今原告復爭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11項不具進步性,其前後主張顯互相矛盾。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附屬在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則該第4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
⑵證據1係揭示「係利用熔融凸部47a1至47c1方式,使軸承
座4與殼體2形成焊接固定;以及,在該定子8組配於該軸承座4之後,以熱變形方式將該48a至48c變成鉤部d,因而鉚接於該線圈座6,進而固定該定子8」。而證據
2則揭示「軸座8與支座4一體成型,及由線圈座20的凸部26卡扣在軸座8之U型槽32,以及線圈座20之底緣28卡在軸座8之外凸緣完成組裝」。證據1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核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組合證據1與證據2亦未達成系爭案之「軸管11與基座10仍可分開」,以及可產生「快速更換軸管以組配不同規格之軸承及定子組」之功效。因此,不論是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與證據2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不具進步性。⑶原告固又主張證據2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惟該「申請前習知技術」所指為何,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並未明確界定,因此,自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附屬在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第6項為附屬在第5項(附屬項)之間接附屬項,第
7項為附屬在第6項(附屬項)之間接附屬項。該第5、
6、7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
⑵證據1係揭示「係利用熔融凸部47a1至47c1方式,使軸承
座4與殼體2形成焊接固定;以及,在該定子8組配於該軸承座4之後,以熱變形方式將該48a至48c變成鉤部d,因而鉚接於該線圈座6,進而固定該定子8」。以及,證據3僅揭示「軸套8」之構件,並無揭示系爭案「定位凸緣111、定位槽103、彈性鉤桿112及其頂端凸設一鉤部114」之技術特徵。核該證據1與證據3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組合證據1與證據3亦未達成系爭案之「軸管11與基座10仍可分開」,以及可產生「快速更換軸管以組配不同規格之軸承及定子組」之功效。因此,無論證據1、證據3、或組合證據1與證據3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5、6、7項不具進步性。⑶原告固又主張證據3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5、6、7項不具進步性,惟該「申請前習知技術」所指為何,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並未明確界定,自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項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項為附屬在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該第8、9、10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該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
⑵證據1揭示「係利用熔融凸部47a1至47c1方式,使軸承座4
與殼體2形成焊接固定;以及,在該定子8組配於該軸承座4之後,以熱變形方式將該48a至48c變成鉤部d,因而鉚接於該線圈座6,進而固定該定子8」,核並未能達成系爭案之「軸管11與基座10仍可分開」,以及可產生「快速更換軸管以組配不同規格之軸承及定子組」之功效,故證據1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固又主張證據1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8、9、10項不具進步性,惟該「申請前習知技術」所指為何,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並未明確界定,自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項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附屬在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該第11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該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
⑵證據1揭示「係利用熔融凸部47a1至47c1方式,使軸承座4
與殼體2形成焊接固定;以及,在該定子8組配於該軸承座4之後,以熱變形方式將該48a至48c變成鉤部d,因而鉚接於該線圈座6,進而固定該定子8」。以及,證據4揭示「管狀構件5一端設有內螺紋39以利圖4之螺絲6之外螺紋38鎖固,而板狀件26及其缺槽47亦鎖固其內,使管狀構件5一端插入缺槽47,而避免晃動」。核該證據4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凸條118設於軸管11,而凹槽131設於定子組之中心孔131,以避免定子組13與軸管11間產生轉動」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組合證據1與證據4,亦未達成系爭案之「軸管11與基座10仍可分開」,及可產生「快速更換軸管以組配不同規格之軸承及定子組」之功效。從而,無論係證據1、證據4、或組合證據1與證據4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固又主張證據4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惟該「申請前習知技術」所指為何,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並未明確界定,自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馬達基座及軸管之組合構造」發明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為西元1997年7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5,650,678號「BRUSHLESSDCMOTORANDBEARINGHOLDINGTHEREFOR」專利案,證據2為西元1994年8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343,104號「FANMOTOR」專利案,證據3為西元2001年8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6,276,833號「LOCKIN
GDEVICEANDITSRELATEDASSEMBLAGE」專利案,證據4為西元1974年1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3,786,290號「ELECTROMOTORCONSTRUCTION」專利案。
四、經查,證據1殼體之內圓柱壁底部所設之切角係為環狀,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基座之環凸緣底部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之構造不同,又證據1之軸承座上方所設之3個延伸塊係設於3個明顯並無彈性之部分壁上,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鉤部係凸設於彈性鉤桿頂端之構造不同,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均包括有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6、7、8、9、10及11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均包括有第
1項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1、2、3及4均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之環凸緣底部設有至少一定位槽」及「鉤部係凸設於彈性鉤桿頂端」之結構特徵,故組合證據1及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及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及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9、10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另組合證據1及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雖稱其異議理由係主張請求項第5、6項相較於證據3結合申請前技術(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7項相較於證據1、3結合申請前技術(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
8、9、10項相較於證據1結合申請前技術(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11項相較於證據1、4結合申請前技術(系爭案中已承認之第1、2、3圖)不具進步性,然原處分卻以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證據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構成漏未審酌及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云云。惟查,參照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異議理由書第9頁第13行以下至第10頁第10行分別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內容與證據3第2A圖所揭示技術比對,並於第10頁第11行以下論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證據
3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第10頁第14行以下至第11頁第9行分別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內容與證據1所揭示技術比對,並於第11頁第10行以下論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第11頁第12行至第22行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內容與證據1所揭示技術比對,並於同頁第22行以下論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及第12頁第1行至第9行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內容與證據1及4所揭示技術比對,並於第12頁第9行以下論述「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1、證據4結合申請前習知技術,確實不具進步性。」等語,可知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僅廣泛指稱申請前習知技術,並未具體論述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圖式第1、2及3圖之技術內容為何,亦未以該等圖式之技術內容分別與證據1及3組合、與證據1組合或與證據1及4組合,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第8至10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依前揭異議理由之主張,而審查認證據1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1不足以證明第8至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第11項不具進步性,尚難認有「漏未審酌」或「訴外審查」之情事;又原處分因各點所論述之理由相近,故援引先前理由,惟業已針對原告異議理由各項主張逐一駁斥,尚難謂有漏未「逐項審查」之情事。
六、原告又主張熟習此領域之技術人士當可根據證據1-4之組合,輕易思及系爭案所述之基座定位槽可提供軸管之定位凸緣設置,另外軸管上之具有鉤部之彈性鉤條以提供了鉤設定子和軸承之用云云。惟其於原異議理由中並未為此主張,既未經參加人於異議程序答辯,亦未經被告審酌作成處分,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案發明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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