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 郭億如 被告 陳元
李韋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萬元,及被告陳元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被告李韋憶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同一刑事判決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289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韋憶、陳元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0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卷第36號卷第6頁、112年度附民卷第253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請求本金變更為580萬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 張駿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李韋憶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負責載送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被告陳元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原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騙,致原告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同年月15日9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100萬元、480萬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WeN达『Bo's』」及張駿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交由李韋憶、張駿或「WeN达『Bo's』」指示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58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李韋憶、陳元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分別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及收取款項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58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陳元、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李韋憶(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9頁、112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卷第8-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元、李韋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2年10月3日、113年6月5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被告陳元自112年10月3日起、被告李韋憶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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