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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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裕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皮包1只、 沈偉紅 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領藥單、名片及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裕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由沈偉紅所經營之早午餐店內,趁沈偉紅幫其加湯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偉紅之皮包1只(內有沈偉紅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領藥單、名片、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裕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偉紅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73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店內老闆娘即告訴人幫被告加湯
時,未能注意之空檔,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稱很後悔,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不久才因觸犯竊盜罪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只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中,除現金是被告盡數取走並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詞,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並防止被告藉由無從查證之單方說詞,脫免應負之責,上開物品仍應全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