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劉均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劉均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被告江劉均梃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劉均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往桃園方向右轉新興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趙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欲直行往桃園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趙捷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劉均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4張、肇事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