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高德華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 高加宬 所騎乘之機車撞伊,伊發現告訴人機車過來時,才緊急煞車等語;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書面資料,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可知案發時間、地點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雙方騎乘機車均有開車頭燈,足認被告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將直行(北向南)駛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然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與同未注意及此之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體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其前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為之以維護交通安全,然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復衡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參以本案告訴人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高德華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華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3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僑愛一街35巷與僑愛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高加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僑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加宬受有手肘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加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德華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加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加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2)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