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祥源(原名黃俊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㈡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5、4117號判例、106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黃祥源(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13年6月28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父親收受,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判決既已於113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13年6月28日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1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7月19日。而上訴人其後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雖不因遞送機關錯誤而影響其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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