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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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福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福 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卓福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詐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 楊詠翔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數量備註精緻休閒外套(價值新臺幣1,998元)2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8號被告卓福財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17分至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先將賣場內2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潮流韓版外套」之標價吊牌自該商品懸掛處取下後,並將之置換懸掛於價值1,998元之休閒外套2件,持之前往結帳櫃檯進行結帳,致該店收銀員陷於錯誤,僅結帳1,198元並向卓福財收取上開款項,卓福財於結帳後復將上開599元之標價吊牌2個另行懸掛於自行攜帶到場之衣物2件,並持之至退換貨櫃檯向該店服務人員辦理退貨,現場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辦理退貨,再將1,198元之款項交付予卓福財,卓福財即因上開方式而詐得價值1,998元之休閒外套2件(共計3,996元),隨即搭乘公車離去。嗣該店賣場安全助理楊詠翔驚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福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詠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桃園市市民卡(敬老愛心悠遊卡【記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個人資料及上下車紀錄、家樂福八德分公司交易明細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休閒外套2件(價值3,996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