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同事兼室友即告訴人 陳清豪 間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精神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鋸齒狀尖銳物品,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被告廖明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旭與陳清豪曾為同事兼室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18分許,因與陳清豪前於工作時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桃園市桃園區國信街及德華街口處,持鋸齒狀尖銳物品追趕陳清豪,並向其恫稱「不要跑」、「不是最勇嗎」、「還會有下次」等語,令陳清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清豪於工作上發生不快,而持鋸齒狀尖銳物品追趕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有持鋸齒狀尖銳物品追趕告訴人,且時間長達2至3分鐘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有持鋸齒狀尖銳物品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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