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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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丘展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丘展嘉 因妨害自由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丘展嘉(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111年上訴字第966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行刑之範圍)而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與其餘附表編號1之罪,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附表編號4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類型,為與毒品相關侵害社會法益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分別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槍枝、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罪等,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犯罪時間大致在106年、108年間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所為其已知悔悟,深自警惕以後不會再犯及家庭狀況等語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