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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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彬因誣告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文彬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編號1、2分別為偽造文書,編號3則為誣告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至107年8月17日之約1年期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時已屬中年、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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