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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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焜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志焜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均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3年)、受刑人之意見,及受刑人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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