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臺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000室」,並由受雇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0月16日(原應於15日屆滿,15日為星期日,以翌日為屆滿日)為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