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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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張簡 保長再審被告 蘇錦川
蘇錦樟 洪健峰 洪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地下防空避難室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4,300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2,985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參照),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