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月27
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淨重肆點柒陸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
捌公克、餘重肆點柒陸壹貳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2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板橋長江路2段45號1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98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
捷運路口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
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查獲現場並扣得K他命1小包(淨重為4.7620公克,取樣
0.0008公克,驗餘淨重4.761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K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2374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K他命1小包(淨重4.762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
餘淨重4.7612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98 年6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