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臣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臣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臣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3日、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該次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0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5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臣紘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
0年9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27378ng/ml)。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A05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年9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1436ng/ml)。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