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655號聲請人謝宗典相對人 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亦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另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兩造利息約定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聲請人逾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