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范文鴻 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宗典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程序,非訟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其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則無權加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0年3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票字第655號裁定(下稱第6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111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略以:伊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此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得拒絕給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又因未載到期日,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給付票款,且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第655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乃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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