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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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聲請人 汪曦恩 (原名: 汪錫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9年4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年5月9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而延至109年5月11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