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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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陳玲玲 相對人 陳祺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及聲請人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93,66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以上開土地拍賣受償之利息損害。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因此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693,660元,可能受有173,41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693,660元×5%×5年=173,415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