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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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4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周柏言 債務人周 晉霆 債務人 羅鈺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柏言於民國(下同)94年間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 周晉霆 、羅鈺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6,952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周柏言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5萬0,39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周晉霆、羅鈺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4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柏言、周│自民國103年0│自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350398│晉霆(原名│8月26日起│1月22日止│八三│││元│ 周周合 )、├──────┼──────┼───────┤│││羅鈺慧│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月23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柏言、周│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50398│晉霆(原名│9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周周合)、│││百分之十,逾期││││羅鈺慧│││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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