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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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信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陳勇信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信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蘭姐卡拉OK」店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內,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 王新民 ,足以貶低王新民之名譽。
二、案經王新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該││││店喝酒,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2│告訴人王新民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 方芸芸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芸芸係該店兼職││││員工,亦係被告之妻之││││好友。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 李樹松 先到店內喝││││酒,告訴人後到,且告││││訴人一進入店內,才站││││在店門口尚未入座時,││││即遭被告辱罵;被告之││││前到店內消費雖也曾喝││││醉,但不曾罵人之事實││││。│├──┼────────────┼──────────┤│4│證人李樹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罵「幹你娘」等髒話,││││證人李樹松見被告喝醉││││鬧事,隨即將被告送回││││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