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原告 黃毓華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張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本票,被告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語。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5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足徵原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綜上所述,本院就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從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