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21號

原告 劉沛瀠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名陳畇 霓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陳宥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陳畇霓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被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㈢又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陳畇霓」,惟未記載陳畇霓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起訴狀後僅附被告陳宥名之身分證影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陳畇霓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陳畇霓」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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