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建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2、28377、2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藍道」(下稱「藍道」)、「奶茶」(下稱「奶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翌日(10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鄭建宏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桃園現場)安置,鄭建宏因此知悉該處所安置者均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鄭建宏遭安置數日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員,並擔任現場控員(即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鄭建宏即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並於111年11月初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以常助工程行鄭建宏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本案2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惟在此等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前,鄭建宏突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而接受警詢、偵訊,鄭建宏旋於翌日(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鄭建宏因另案遭查獲、羈押而犯意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中止而未遂,鄭建宏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其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即於上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主動供出此情,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惟其後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仍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貳、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建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其於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有無提起上訴?)沒有。」(見本院卷第223頁),已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上開部分,而僅限於原判決有罪及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此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助詐欺及洗錢,我不是正犯云云。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楊心蕙 於警詢(見偵字第28380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 杜宗倫 於警詢(見偵字第28377號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淑珍 於警詢(見偵字第28377號卷第129至13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楊心蕙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380號卷第53、55至81頁)、被害人杜宗倫所提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377號卷第66至67、68至120頁)、告訴人吳淑珍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見偵字第28377號卷第181至187頁)、中信銀行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0965號函及檢附資料、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2年1月17日一樹林字第00013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2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7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8380號卷第83至179頁、偵字第28377號卷第25至45頁、偵字第28372號卷第25至44頁)等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一)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二)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1.於本案112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9月30日加入暱稱「藍道」的詐騙集團,集團裡的人要我用常助工程行的名義去申辦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的款項,中信銀行帳戶是我在加入集團時就交給集團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是在111年10月28日申辦,我在11月間某日交給集團使用,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有臨櫃去申請第一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是我上網去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加入詐騙集團除了賣簿子的費用外,1天酬勞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酬勞是月領,我在集團內待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抓了,期間集團有給我3,500元當生活費,還有我被抓那天集團有給我2,000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28377號卷第197、199頁)。
2.於前案111年11月8日警詢供稱:我一開始在臉書上看到有要徵收存摺及提款卡,我就透過臉書和對方聯繫談妥以2本16萬元出租帳戶(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號不知道),之後於9月底(詳細日期不詳)1名男子與我約在中壢區龍岡地區之汽車旅館確認我的帳戶有沒有問題,最後沒問題就請我回家補齊資料,之後隔天對方請1台白牌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到那邊之後發現裡面很多人,對方就請我待在裡面,這段期間我在那邊從事打雜工作,約1個月後綽號 阿正 之人,跟我說淡水還有據點,但是人不夠,於是請我去淡水支援打雜工作,我在淡水待了4至5天後,我那時候公司請我出門辦公司戶,之後我就看到淡水那個據點被警察衝了,我就沒有回去了,雖然到後來我比較自由,他們一直警告我不要逃離,我害怕逃離後會被抓回來凌虐,那時候我又很缺錢,也怕我工作報酬拿不到,所以就一直待著,幫他們做事,被害人是缺錢賣本子被騙上來,我有協助看管被害人,他們給我一周7,000至8,000元,我總共拿到1萬多左右,報酬是 呂政儀 及海南和其他幹部給我現金,我也加入詐欺集團幹部群組,我在群組暱稱為 阿宏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3.於前案111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要賣存摺,我要賣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的存摺,我是先綁定好才去找對方,對方開車來中壢區龍岡附近的汽車旅館,測試帳號有無綁定成功,對方說我的有綁定成功,但我沒有帶提款卡,對方要我回去拿,隔天我跟對方聯絡,對方就開車來載我去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後來陸陸續續就有很多車主來,我在那邊打雜、洗衣、打掃,我也是在車主裡,大約10月15日之後才有手機,10月底被派去淡水區據點,一樣煮麵、倒垃圾、洗廁所,本來有人要帶我下臺中設立公司,但臨時要我自己坐高鐵去臺中,我設立的公司是「天助貿易」、「天助生活」、還有1個什麼「助工程行」,「天助貿易」、「天助生活」是去臺灣大道2段科博館的中信銀行分行開戶,工程行是回到樹林區住家附近的第一銀行開戶,也有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戶有1個在茶董旁邊的弟弟在銀行門口就跟我收走,報酬1個禮拜算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4.於前案111年11月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年9月底賣簿子;當時是茶董跟我接洽,我簿子是交給茶董,他跟我說,如果我協助去開公司戶,可以拿更多錢;因為我可以去申請開公司戶,所以他說公司戶可以比個人戶拿更多錢,因為我要拿更多錢養家,所以我有答應他,才會同時有車主和工作人員身分;工作人員身分的部分,我就在據點打掃,每周五發薪,茶董當面給我3次,有另外讓呂政儀和他身邊的1個弟弟各交給我1次,總共拿到5次,第一次是3,500元,之後就是3,000至5,000元不等,因為我答應辦公司戶,他們應該是認為我又有利用價值,而對我來說我又可以多賺到錢,大約是在10月中的時候我變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三)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其原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但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置至桃園現場,知悉桃園現場所安置者皆為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而自111年10月間擔任現場控員,且取得工作手機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人員,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更於111年11月初某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申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定之工作並約定受有報酬,顯然將其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不是正犯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未遂犯
(一)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即前案)為警拘捕,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羈押,士林地院於翌日(9日)裁定被告羈押禁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士林地院押票、士林地院111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等可憑(見偵字第25338號卷一第3至5、167至180、181頁、本院卷第207至215頁)。而依被害人楊心蕙、杜宗倫及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楊心蕙、杜宗倫及告訴人吳淑珍實施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0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初某日,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被羈押前,即已著手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然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時間既分別為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顯均在被告被羈押之後,參以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即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提供本案2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後,此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前,被告即已因前案被查獲、羈押,卷內復無被告於遭前案查獲、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或因此獲有利得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應已中斷而中止,難認被告應就嗣後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未遂。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二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其就此部分,業因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自己犯罪,已將原幫助之犯意提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與「藍道」、「奶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此所稱之自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楊心蕙、杜宗倫、告訴人吳淑珍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3日,足見此等被害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係分別於上開時點請求偵查機關偵辦,先予敘明。
3.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前案警詢中,已向員警陳稱其有出租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公司要其出門辦公司戶之情;其於同日前案偵訊時供陳其有賣中信銀行之存摺,且有先綁定好才去找對方,但因沒帶提款卡,對方要其回去拿,隔天對方開車來載,其有設立什麼「助工程行」當帳戶,是回到樹林區住家附近的第一銀行開戶,也有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戶有1個在茶董旁邊的弟弟在銀行門口收走,報酬1個禮拜算1次等情;於士林地院111年11月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年9月底賣簿子,是交給茶董,他跟我說,如果我協助去開公司戶,可以拿更多錢,所以他說公司戶可以比個人戶拿更多錢,因為我要拿更多錢養家,所以我有答應他,才會同時有車主和工作人員身分等語,足見檢、警於上開過程中,業已因被告供述而知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4.觀諸前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載稱:「犯罪嫌疑人鄭建宏,涉嫌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經集團分配職務後,負責洗衣、煮飯及購買物資等雜務,其餘被招募之犯嫌擔任控制、拘禁現場遭詐騙集團誆騙之被害人,該集團拘禁之手法係以手銬、束帶等限制人身自由之工具控制被害人,若遇反抗或不聽從指示之被害人;該集團之控制手段係以拳腳、棍棒、電擊棒等工具毆打、凌虐被害人……」(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3頁)堪認員警因該案拘捕被告時,並不知悉被告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亦即員警於前案中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合理可疑,則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員警陳明其犯罪,嗣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縱令被告於上開詢問、訊問中,僅供出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具體指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本案2帳戶詐騙何人,惟此實因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參與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之故;另參員警於拘捕被告後,被告旋即遭羈押禁見之情狀,實亦難強求被告得以陳述更為詳盡之情節,或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以使員警偵辦,更遑論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因前案遭查獲、羈押時,根本尚未將本案2帳戶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認無礙於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其羈押前之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初某日分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初某日即已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實際管領權。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初某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羈押,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再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與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時間存在相當時間之差距。衡以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後,多會具體指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倘本案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後旋即指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衡情當無可能於被告羈押後數日方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時間是否在被告羈押前為之,顯非無疑,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時間為被告遭查獲、羈押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斯時尚未以本案2帳戶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起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並非初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係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2)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洽;(3)被告於本案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自屬未合;(4)被告被訴洗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所示均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亦有不當。被告主張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不是正犯云云,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其有自首,且為未遂,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於本案應以未遂犯論處,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於本案主動供出其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櫥櫃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檢察官、被告既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沒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心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8時許,假冒財經專家「阮老師」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楊心蕙,並將其加入「慕驊-法人飆股班」LINE聊天室,對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心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10日9時25分許50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2杜宗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假冒財經專家「財經阮老師」以LINE傳送訊息予杜宗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APP建豐證券,並加入核心專案團隊可獲利提高收入云云,致杜宗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16日12時24分許28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3吳淑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假冒財經專家「 朱家泓 」,透過LINE聊天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跟進老師高階班,可穩定獲利130%云云,致吳淑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106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1附表一編號1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一編號2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一編號3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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