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李淇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李淇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然上開裁定係依原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以各項數據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考量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則原勒戒處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即非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分,且重新計分後之總分可能降低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2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經法務部○○○○○○○○109年11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1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依原評分標準,所得分數分別為: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級所內行為表現)58分、臨床評估(包含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包含工作及家庭)7分,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受處分人總分合計99分(靜態因子合計82分,動態因子合計17分),有法務部○○○○○○○○109年11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12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依110年3月26日實施之評估標準重新計分
後,可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法務部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係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⑴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評估項目計分方式則無修正。且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每一評分大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聲明異議人原經法務部○○○○○○○○評估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分項目及各項得分如上述,倘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得分由30分改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得分由16分改為10分,其餘項目計分均不變,則靜態、動態因子,受處分人總分相加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合計56分,動態因子合計17分),依上開說明,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檢察官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