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方婉琪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 陳欽源
參加人 李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二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⑴部分、面積一二九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1部分、面積四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貳元,餘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23.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又被告之應有部分有為李清標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而李清標經本院告知訴訟而到庭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參加人李清標之權利,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茲系爭土地中段、西側部分土地之現況為雜木叢生,原告預計未來種植林木以供造林之用,至被告則於系爭土地東側種植芒果。又同段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姊妹 方珮琪 所共有,至同段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之兄弟所共有,是倘採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
0年2月18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1021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則該方案非僅與系爭土地之前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原告、被告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分別得與同段14、6地號土地相連接,有助土地之合併利用。況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至參加人則稱: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主張。
二、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幾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且系爭土地中段、西側部
分土地之現況為雜木叢生,原告預計未來種植林木以供造林之用,至被告則於系爭土地東側種植芒果。又同段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姊妹方珮琪所共有,至同段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之兄弟所共有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屏枋地一字第10930717400號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現況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5至34、45至47、73至
98、105至110及127至128頁)存卷為憑,並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附於本院卷第121頁)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則非僅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且原告、被告所取得分割後之暫編地號11⑴、11部分之土地,得分別與同段14、6地號土地相連接,有助土地之合併利用。換言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原告、參加人所表達之意願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開各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復審酌系爭之分割結果係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得土地等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92元(計算式:裁判費11,692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13,292元),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