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教育大學附近拾
獲 劉倉旭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有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號、一卡通卡號為8037*******號【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09元】,卡號均詳卷,下合稱本案信用卡)1張,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俊霖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續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並於消費過程中,因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餘額不足,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該一卡通先後自動加值500元共2次(共加值10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於加值後,再為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劉倉旭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倉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紀錄表、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萊爾富 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料、載具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109年12月4日(109)聯信卡字第0264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8日一卡通字第1091209041號出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他人一卡通後,將該一卡通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
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該一卡通兼具信用卡功能,而得在一卡通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一卡通,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於一卡通儲值餘額不足即自動加
值功能進行消費,其就一卡通內告訴人原有餘額(即109元)內之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固屬侵占系爭信用卡後之不罰後行為,然其餘額不足時,因本案信用卡會自動撥付加值至一卡通之功能,致交易設備因誤被告為告訴人本人而自動加值,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均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甚明。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兩次各加值500元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之行為,均係被告於侵占本案信用卡之後,基於使用本案信用卡之犯意反覆持續消費,無須被告再有其他的行為介入,僅因一卡通餘額不足經交易設備自動判讀後即自動加值,顯係出於一個反覆持卡消費之犯意決定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在客觀上亦均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應認為包括之一罪,應僅從重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至被告於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與附表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僅用以小額消費,所得利益尚非甚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侵占本案信用卡時,其內之一卡通
餘額為109元,有前述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0頁),被告持以消費,終至餘額不足而需自動加值,是其獲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自應予以剝奪;至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二所示兩次自動加值合計1,000元,因被告持續使用並經告訴人掛失後,其內尚有餘額34元,亦有上開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可憑,堪認就34元餘額部分,仍屬告訴人所得掌握支配之儲值額度,而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966元(1,000-34=966),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惟民眾多於遺失金融卡或信用卡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之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所購商品│├──┼────┼────┼─────┼────┼───────┤│1│109年7│屏東縣屏│140元│一卡通餘│佳士達香菸1│││月28日14│東市博愛││額支付│包(140元)│││時45分│路263號│││││││1樓(統│││││││一超商博│││││││勝門市)││││├──┼────┼────┼─────┼────┼───────┤│2│109年7│屏東市信│560元(計│一卡通餘│佳士達香菸4包│││月28日14│義路73之│算式:140元│額支付││││時51分│6號(統│x4包=560元││││││一超商光│)││││││店)││││├──┼────┼────┼─────┼────┼───────┤│3│109年7│屏東市民│375元(計│一卡通餘│佳士達香菸2包│││月28日14│族路75號│算式:140元│額支付│及萬寶路金軟包│││時55分│(萊爾富│x2包+95元││(1包95元)││││屏佳店)│x1包=375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所購商品│├──┼────┼────┼─────┼────┼───────┤│1│109年7│屏東縣屏│500元│一卡通自││││月28日14│東市博愛││動加值││││時45分│路263號│││││││1樓(統│││││││一超商博│││││││勝門市)││││├──┼────┼────┼─────┼────┼───────┤│2│109年7│屏東市信│500元│一卡通自││││月28日14│義路73之││動加值││││時51分│6號(統│││││││一超商光│││││││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