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楊文城
邱韻姍 共同代理人 楊子逸 相對人 楊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選任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至民國107年7月7日間,從未召開股東常會,於107年7月8日首次召開股東常會,竟是因受本院選派檢查人 余文彬 會計師進行業務檢查並提出對其不利之檢查報告後,急於規避法律責任而解散公司故召開股東常會,另檢查人亦於檢查報告書中提及元豊公司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因未召開股東常會,致104年度至106年度未承認決議表冊,
107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承認表冊時間亦逾107年6月30日前之最後期限,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相對人消極不行使職權及違法經營之情事,已然明確。且相對人身為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思如何將公司經營上軌道以謀取股東最大利益,竟於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後,與其子 楊馥銘 、其妻 楊唐惠 通謀窮盡一切手段解散公司,無視檢查人之檢查報告第27頁後段提及元豊公司無解散之必要,顯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規定相悖。 爰聲 請准按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於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㈠相對人則以:元豊公司之股東均為 楊氏 兄弟3人,實質上係完全之家族企業,外人無從插手,其是否能正常營運,取決於各具親屬身分之股東間能否合作,聲請人2人雖身為元豊公司合計持股33.66%之大股東,竟不顧公司經營之正常,屢屢與相對人作對,並向相對人及元豊公司濫行興訟,且因聲請人2人之刻意抵制,相對人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則相對人自102年至106年皆未能召開股東會,係可歸責於聲請人2人之原因。且聲請人邱韻姍於103年10月17日侵吞元豊公司之財產,涉犯背信罪,經元豊公司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邱韻姍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今聲請人2人刻意隱瞞自身可歸責性,反過頭來指摘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係消極不行使職權,其動機與心態實有可議之處。次查,相對人於107年7月8日方召開元豊公司107年度之股東常會,雖已逾107年6月30日之最後期限,惟此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相對人相當之罰鍰而已,並不代表相對人有違法經營之情事。聲請人並未充分說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臨時管理人職位之情事,其所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㈡關係人即元豊公司股東楊唐惠、楊馥銘意見同相對人所述。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再基於企業自治原則,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將公司大體區分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並分別以之為公司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至於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而另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選任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107年7月7日間,從未召開股東常會,107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承認表冊時間亦逾107年6月30日前之最後期限,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等情,則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7號檢查事件檢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相對人對於其自被選任為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107年7月7日間,從未召開股東常會一情並未否認,僅辯稱因聲請人2人之刻意抵制,相對人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則相對人自102年至106年皆未能召開股東會,係可歸責於聲請人2人之原因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刻意抵制導致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之具體情節為何,亦未提出相對應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乃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云云,其所辯洵無可採。況且,相對人於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號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元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後,始於107年7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公司決算表冊,此由上開檢查報告書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足信相對人仍有召開股東常會之可能,益見相對人前開辯詞顯無可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攸關公司正常營運,且屬公司董事會職權之一,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
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詳該裁定理由欄四、第1行至第3行),而相對人迄107年7月7日前確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重新選舉董事,是未能達到使元豊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並使相關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之狀態,相對人應認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至明。故聲請人求為解除相對人擔任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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