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建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及GARMIN廠牌導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中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及GARMIN廠牌導航機1台,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於本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李中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建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8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中建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4時22分許,騎乘騎父親 李瑞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旁,見 謝海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持石塊破壞該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右前門玻璃後,竊取車內所裝設無線電主機及GARMIN廠牌導航機各1台(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海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瑞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龔靖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