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文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朱家模 及 劉庭蓁 各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總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朱家模及劉庭蓁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文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友人住處,引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埔鄉深坑村友人住處聊天,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同仁村住處,沿嘉139之1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嘉139之1號縣道○○○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詎黃進文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標示有「慢」字標線之深坑村深坑32之16號附近之嘉139之1縣道上,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以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 朱坤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女 朱卉姍 ,於上開時間,自深坑村深坑32之16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嘉139之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黃進文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 朱坤和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朱坤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肱股、股骨、腓股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頭皮、臉部與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黃進文過失傷害朱坤和部分,未據告訴),朱卉姍則受有腦蜘蛛膜下出血並昏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21時26分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事故發生後,黃進文於偵查犯罪之司法人員尚未發覺嫌疑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17時02分,在案發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進文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及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朱卉姍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朱卉珊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進文係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 朱蕙姍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導致被害人朱卉姍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父母朱家模、劉庭蓁及被害人朱坤和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月31日調解庭時當庭給付30萬元予朱坤和,有本院101年1月3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品行、犯後態度、酒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被害人朱坤和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按被告與被害人朱卉姍之家屬朱家模及劉庭蓁於本院101年1月31日調解室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朱家模及劉庭蓁各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合計伍拾萬元(本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即強制險部分由聲請人領取)。二、其給付方法為:相對人願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等各伍仟元,合計壹萬元,屆時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等指定其父朱坤和設於中埔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就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朱家模、劉庭蓁調解成立,而尚未履行部分,依主文所示命被告履行支付賠償被害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