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除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之罪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八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該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八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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