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具保人乙○○
國民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前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乙○○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均未能傳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送達證書三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二份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甲○○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