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㈠、據卷存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營業所為送達之信封觀之,其上既先後載明「不在」、「招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已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經查依卷附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現設於「臺南縣○○鄉○街村○○○路○○○號」,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該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謂聲請人業曾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通知。是尚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