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陳甲○○」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即陳甲○○)原係夫妻,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87年9月28日,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蘆洲通訊處業務人員丁○○介紹,向南山公司投保簽訂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以甲○○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丙○○、其子 陳國智 ,嗣因丙○○與甲○○婚姻生變,於90年10月2日離婚。迄90年10月12日,甲○○因故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改由丙○○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仍為甲○○),詎丙○○因缺錢花用,竟與南山公司業務人員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2人未經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甲○○之授權或同意,於90年10月間某日,先由要保人丙○○在上開同一保單號碼之「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簽其自己姓名、在其蘆洲通訊處辦公室內,於上開同一保單號碼之「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偽簽「陳甲○○」之簽名1枚及其霞同意要保人丙○○辦理保單借款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後,再推由丁○○於同日持以交付南山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高偉倫辦理借款而行使之,致使南山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要保人丙○○、業務人員丁○○已獲得被保險人甲○○之書面同意,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丙○○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支票1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南山公司。嗣經甲○○發現上開保單借款一事,向南山公司人員查詢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等辦理前揭保單借款時,有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丁○○未經被保險人甲○○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丁○○偽造「陳甲○○」之簽名於前開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後,將該合約書持向南山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借款,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面額15,000元之支票予丙○○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分別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指證綦詳,且證人即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保戶服務課襄理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分別證述:保單借款時,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須一同前往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告訴人於本件提出告訴之前,曾申訴及查詢保單停效之問題,伊當時告訴告訴人其保單有貸款,告訴人反應很激烈,並向伊告知該貸款不是告訴人辦的,並說要回去找業務人員丁○○詢問到底怎麼回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94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卷附南山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被保險人(同意)簽章欄內「陳甲○○」之簽名係丁○○所簽寫,並有南山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各1件及本院94年5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以前開保單借款合約書申請借款,經南山公司核准貸款並給付面額1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南山公司93年12月22日(93)南壽法字第268號函所檢附之保單借款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丁○○雖辯稱其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時,有經過甲○○之同意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先辯稱:「離婚時我就有向甲○○講要貸款這件事,他當時就回稱好,他就是同意才會讓我變更為要保人」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我就是單純的要借款,甲○○同意簽名以後,要保人變更為我,我才能借款,我以為變更為要保人之後,就可以直接去借款,所以借款也沒有經過被保險人甲○○同意與授權,辦理借款事宜我就請丁○○幫我辦理,借得款項15,000元是我拿到沒錯」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詢問其對於證人乙○○之證述意見時,被告丙○○改口辯稱:「甲○○是有同意變更要保人為我,也知道並同意本件貸款」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5日訊問筆錄),顯見就本件保單借款是否經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丙○○供述前後不一,則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茲被告丙○○與告訴人甫於90年10月2日離婚,且告訴人於91年間向本院提起非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時自陳:「原告(即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民國69年12月9日結婚,期間因婚姻生變,雖同居於一室,但未同房而眠,業已數年,兩造婚姻係已名存實亡」等情,以上有告訴人全戶本院91年度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丙○○與甲○○離婚之前,婚姻關係已非融洽,雙方於離婚當時,夫妻關係趨於破裂之境,告訴人於90年
10月2日離婚後,若非有相當之對價或利益,衡情應無輕言同意被告丙○○以甲○○擔任被保險人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借款之理?但被告丙○○始終未提出甲○○何以同意其以保單借款之事證以供調查;況且被告丙○○以甲○○為被保險人而與南山公司間成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丙○○向南山公司辦理質押借款,非經被保險人即告訴人甲○○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且有南山公司92年7月30日(92)南壽法字第137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丙○○辯稱伊以為變更為要保人之後,就可以直接去借款云云,與上開保險法規定相悖,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丁○○於第1次偵查中辯稱:丙○○說他有得到(甲○○)授權,而丙○○又是要保人,可以用保單借款云云(見發查卷第27頁背面);其於第2次偵查中供稱:甲○○有授權伊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簽名,在變更要保人為丙○○之前,甲○○都知道有要用保單借錢的事,但因甲○○很忙,雙方是多年好友,保單借錢事情只有在電話中講,且只有甲○○及其女兒 陳淑真 知道此事等語(見發查卷第31頁)。是被告丁○○先供稱係被告丙○○言稱有得到甲○○之同意,嗣又改稱係甲○○在電話中授權伊簽名辦理保單貸款的,足徵被告丁○○供述情節前後不一,而其所辯情節,與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母親甲○○沒有授權丙○○與丁○○將上開保單質押借款等情不合(見發查卷第68頁),且上開保險契約嗣後雖變更由被告丙○○擔任要保人,但丙○○以甲○○為被保險人而與南山公司間成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向南山公司辦理質押借款,非經被保險人即告訴人甲○○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俱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被告丙○○當時是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丙○○可以用保單借款云云,與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相悖,殊難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始終否認有口頭授權或同意被告丁○○得以在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欄上簽名等情,俱如前述;苟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丙○○以其保單質借,且口頭授權被告丁○○代為簽名,按理被告2人應會要求告訴人出具委託書或提供證明前揭事宜業經其同意之佐憑,以利被告2人申請貸款之用,應無僅以口頭同意,即任由被告丁○○自行簽寫甲○○姓名之理,此與上開保險法規定該保單借款合約書應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一節顯不相合;甚且,倘若告訴人之前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丙○○時,亦同意被告丙○○辦理保單借款,然而,當告訴人發現被告丙○○以保單借款時,告訴人何以仍於90年12月9日請求將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自己,並就保單借款一事前往南山公司向證人乙○○查詢、理論,此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有南山公司90年
12月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俱徵被告2人所辯其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時,有經過甲○○之同意云云,並非足採。據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而辦理保單借款之情,堪信屬實。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辦理保單借款時係處於欠債狀態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借款當時資力不佳;且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保單借款,如要保人即被告丙○○對南山公司之負債本利總額逾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將使該保單停止效力,亦據上開保單就款合約書記載詳實,是被告2人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將使南山公司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有難以求償之風險,並影響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及告訴人,是被告丁○○辯稱被告丙○○已於91年11月29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本次保單借款行為對於告訴人不生損害云云,並非足採。
(五)末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並無於90年10月19日出國之事實,而辯稱告訴人本件指訴有瑕疵一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縱認告訴人指訴曾於90年10月19日至同月26日間出國至大陸旅遊一節,與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不符,而認告訴人就有無出境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其指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辦理保單借款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就有無於上述時間出境與基本事實無涉,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全非足採。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又提出保險費付款簽收簿,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曾經繳交保險費之事實,尚難以證明告訴人甲○○有同意其辦理保單借款,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2人所辯辦理保單借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一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結果,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對於告訴人及南山公司所生之損害、所詐得金額為15,000元,及其2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欠缺具體悔悟之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南山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陳甲○○」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