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共叁個均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斜口級管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共叁個均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斜口級管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前(應扣除同日八時五十分許警方查獲至十一時五分許警方採尿期間)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前(應扣除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警方查獲至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採尿期間)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鎮○○○路福德巷16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平均每一星期施用三至四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平均每一星期三至四次,在上開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平均每一星期三至四次,在上開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確認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又上開警方所採集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均發現確有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上開二次警方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均確曾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七一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暨上開如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當次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能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共三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一組、斜口級管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斜口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一、│九十三年十│臺北縣鶯歌鎮中正│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月二十五日│三路福德巷十六號│命殘渣袋(所含安│││八時五十分││非他命量微無法析│││許││離磅秤)二個、│││││⒉吸食器一組、│││││⒊斜口吸管一支。│├──┼─────┼────────┼─────────┤│二、│九十四年一│同上│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月十二日九││命殘渣袋(所含安│││時三十分許││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一個、│││││⒉斜口吸管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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