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丁○○
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藺超群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50之17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兩造及訴外人蔡敏慧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段50之1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持分5 分之1,惟被告未依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搭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於共有之土地上搭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載明加強磚造之雜項工作物之使用目的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上載使用同意之面積為
144 平方公尺即系爭地號之全面面積,並非系爭土地43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準此,上開使用同意書僅為建造圍牆所使用,難以此文書作為有分管契約之主張,再者,原告及原告之前手並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無權佔用數年,難以認定係原告默認分管契約之存在,爰依民法第
821 、767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50之17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取得房屋及土地之經過(包括取得之時間及其前手,,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11月8 日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
○段50之17地號上之建物一樓(板橋市○○路○○巷○ 號1 樓)及持分土地。土地於同年月23日由共有人之一謝國夫移轉(土地共有人謝國夫、劉炳文、方綉花﹙更名為甲○○﹚),房屋於同年月20日由林炳輝移轉。
⑵原告丁○○部分﹙2F﹚土地:謝國夫─吳秀卿─陳博裕─86年
11月4 日丁○○房屋:林炳輝─吳秀卿─陳博裕─86年11月4日丁○○⑶原告戊○○部分﹙3F﹚土地:劉炳文─陳廷榮─陳碧霞─88年
1 月30日戊○○房屋:林炳輝─徐永川─陳廷榮─陳碧霞─88年1 月30日戊○○。
⑷原告丙○○部分﹙4F﹚土地:劉炳文─黃玉蘭─陳宗琳─81年
7 月11日丙○○房屋:林炳輝─徐永川─黃玉蘭─陳宗琳─81年7 月9 日丙○○。
(二)被告甲○○在本件系爭土地,如原告附圖斜線部分,於74年5 月4 日取得土地所有人劉炳文、謝國夫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同意搭建圍牆及鐵皮屋頂,且已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工建字第2684號雜項執照,顯然構成被告分管系爭土地斜線部分。
(三)被告購買該房屋、土地時,賣方就說空地歸1 樓使用,被告已在此居住20年,而今原告提起告訴,但原告等購買時已知1 樓在使用,當時並無異議,買後多年亦知情而不反對。就此空地約20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提之斜線部分),現由被告使用,被告也願支付該斜線部分之土地地價稅;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又被告在系爭土地毗鄰亦承租國有土地(地號50-3,如斜線所示)一併搭建鐵皮頂房(本院卷第69、70頁),均係合法使用,絕非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
(四)復按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時,亦應推定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丁○○於86年11月4 日、原告戊○○於88年1 月
30 日 、原告丙○○於81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時,被告在其地上已合法搭建圍牆及鐵皮屋頂,已有20年之久,亦為原告暨其前手所明知,均未為反對此種事實之存在,亦可推論默認其存在,原告雖後來承受,亦應受此項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主張請求拆除。
(五)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4 月26日筆錄) 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丁○○、戊○○、丙○○分別於86年11月4 日、88年1 月30日、81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於71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4 月26日筆錄)雙方協議爭點如下: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按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文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其理由書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準此以解,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縱使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形,始有拘束之效力。
2、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各一紙為據,惟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就系爭土地建造加強磚造之圍牆,工作物為161.9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可按,難以認定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成立分管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受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3、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共有人,被告無權佔用共有物,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