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月12日所為之2件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13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1號公路南下193公里處,因有「經雷測行速12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超速經警攔截不停、不服稽查及取締」、「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3件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後,當場製單2紙分別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
0號),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裁處罰鍰9,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時,因車流量大,未發現執勤員警在旁測速,也未發覺有超速事實發生,所以仍繼續行駛,在下彰化交流道等候紅燈時,才發現有輛警車要求其停車出示證件。隨後警員告知其有違規超速且經攔截不停,要開單舉發,並拿手持雷射測速機在其面前晃一下,其拜託警員體諒,並表示完全不知警員所述之事,不料警員說要開2張紅單舉發其3項違規,已經很幫忙了,對此,其甚感冤枉。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其中超速1項,因其不確定有無超速,故於警員未提出證明情況下要開紅單,其僅能委屈求全,免增事端。關於攔截不停、不服取締部分,係因當時車多,其未加察覺,並非惡意不停車,故拜託警員不要開此紅單,但警員一直強調此點,且還多加了1項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此時,其始發現警員在錄音,並故意誤導其承認違規,其明明沒有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何開此紅單?希望本於善良原則處理之。警員惡意開立多項紅單衝業績時,請警員能提出物證,證明異議人確有紅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1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93公里處,為警持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該處限速為時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而執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於確認其超速後,隨即開啟警示燈、鳴警笛,指揮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不予理會加速逃逸,執勤員警駕駛警車尾隨其後,目睹該車沿途疾駛,異議人行駛至彰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急速由車道切出至出口匝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嗣經警伺機尾隨攔截後,當場製單2紙(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計有:①「經雷測行速12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②「超速經警攔截不停、不服稽查及取締」、③「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3件違規行為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3年12月23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1986號書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
(二)另經本院傳喚當時執勤員警 陳萬益 到庭具結證述略謂:我當天把警車停在國道旁邊比較寬敞的地方,由我站在警車外面,使用雷射槍對經過車輛進行測速,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用雷射槍測到他超速,印象中測得的車速是時速122公里。我們使用雷射槍,1次只鎖定1部車,只能測試1部車子的車速,所以異議人當時超速很明顯。當時車流量不大,異議人駕駛車子又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測得他超速時,當時距離他駕駛的車子是151.8公尺,有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我測到他超速後,就上前走到外側車道的路邊,對異議人進行攔停,當時異議人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依照正常車速經過。異議人不可能沒有看到我,因為我站在車道旁作攔停的動作至少有2、3秒,且我們另1位同仁 邱煥堅 在警車內會鳴警報器,提醒駕駛人注意。因為異議人不理我們,我當時就先把他的車號、車型及車身顏色記下來,接著駕駛警車,加速往前追緝。在接近彰化交流道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本來在內1車道行駛,後來切換到最外線下交流道。我們警車本來與異議人的車子有相當的距離,所以他沿途變換車道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到,但異議人切到減速車道下交流道時,我們警車已經追上靠近異議人的車子,約僅隔2、3部小客車的距離,所以我很清楚看到他變換車道穿越槽畫線,沒有打方向燈。當時車流量算是很小,異議人車速很快,只有在車流量少的情形,才有可能讓他開這麼快,且讓我們花這麼多的時間才追到他。從測速發現異議人超速一直到最後攔截他停車,距離約有5公里多一點,時間不到3分鐘。我是依照我看到的事實,進行舉發等語。查證人陳萬益為國道公路警察,當時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與異議人又無怨隙,信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之虞。而證人陳萬益當時係使用雷射槍之科學儀器進行測速,且每次僅能鎖定1部車進行測速,此據其證稱明確,顯無受其他車輛干擾之可能,另參酌異議人狀稱其當時亦不確定自己有無超速,實未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認執勤員警當時測得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122公里,計超速22公里之事實,應非子虛。
(三)再者,依異議人當時車速即時速122公里換算,每秒約行進33.89公尺(122km/hr×1000m/km×1/3600hr/sec=
33.89m/sec),而證人陳萬益測得異議人超速時,其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為151.8公尺,亦據證人陳萬益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所載「測距151.8m」可資為佐,是異議人當時為警測得超速時,迄其通過執勤警員所在位置,其間約有4.48秒(151.8m÷33.89m/sec=4.48sec),扣除反應時間,證人陳萬益所證其當時發現異議人超速後,站在外側車道旁作攔停的動作至少有2、3秒等語,應值採信。執勤員警當時既有攔停動作,且持續達2、3秒之久,兼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衡情目光應正視前方,且當時適行駛在外側車道,案發時間為日間下午1時許,異議人對於在其前方、站在外側車道旁進行稽查取締之執勤員警,豈有未見之理?足認異議人確有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所辯當時因為車多,未察覺警員取締,並非惡意不停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四)另外,異議人當時不服稽查取締而駕車逃逸後,經警駕駛警車從後追緝,異議人駕駛汽車於接近彰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時,從內1車道逕切至出口匝道,且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萬益到庭證述綦詳。審酌證人陳萬益當時駕駛警車加速追上,並尾隨於異議人車後,相隔僅約2、3部小客車之距離,此據證人陳萬益結證無訛,顯可清楚觀察異議人究有無使用方向燈,應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堪認異議人當時係因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嗣為逃避警車追緝,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圖能將車開下匝道駛離國道公路,倉皇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同屬明確。異議人空言爭執並無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經雷測行速12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超速經警攔截不停、不服稽查及取締」、「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3件違規行為,於追緝攔截後,當場製單分別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3,000元(合計3件裁處罰鍰9,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每件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3件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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