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告 陳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 陳惟盛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義雄 所遺之臺南市白河區河東段251、253、254、488、522、535、536、539、559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雖將陳惟聖、陳莉莉、陳憶珊、陳憶婷為被告,然究竟是否已將被繼承人陳義雄之繼承人全部列入尚有不明,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提出被繼承人陳義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僅於110年12月22日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其餘事項至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經查,被繼承人陳義雄之繼承人尚有其配偶 李月女 ,此部分原告未列入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列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