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 竹東 小字第31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彭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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