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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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65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廖淑琴

被告 邱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114,178元未為繳納。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78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帳單,所以才沒有繳納。四支門號均為伊申辦。如果要繳納也要等伊出監,工作之後才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寬頻業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申請前揭四支門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78元,應屬有據。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卻未提出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3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78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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