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3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告 游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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