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號
聲請人 徐紫涵
相對人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身份證字號及真正住居所,僅記載被告為綽號「阿妹」之人,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僅具狀提供阿妹者電話及其工作之鑫興開發有限公司住址;本院乃依電話詢問該公司「伍先生」有無綽號「阿妹」之人任職於鑫興開發有限公司,惟「伍先生」表示「阿妹」上個月已職離,因其為點工,無真實姓名及資料可提供法院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未能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