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16號
原告 王文燦
被告 陳麗斐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惟欠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函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表示無法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聲請法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派出所調取其110年11月19日之報案相關資料。嗣經本院調取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之報案資料後,於110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閱卷後,於110年12月30日前陳報被告之年籍資料,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後,至今原告尚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玉真